今日和大家分享的是股东的有限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
一、股东的有限责任
1、什么是有限责任?
有限责任即有限清偿责任,与无限责任相对,指股东仅以自己投入公司的资金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当公司资不抵债的,超出股东投资金额部分股东不用承担的责任形式。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这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有限责任的依据。
2、什么是无限责任?
与有限责任相对应的是无限责任,意思是股东或公司以自身的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的“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就是无限责任的体现。公司对自身的债务承担的是无限责任。
3、举例说明
甲、乙二人合伙开了一家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万,甲认缴70万元,乙认缴30万元,均已实缴。经营三年,公司持续亏损,对外负债200万元,但公司的净资产只有现金150万元,缺口50万元,不足以全部偿还债权人。
这时候怎么办?甲乙二人需要再拿出来50万元进行偿还吗?
答案是:不用。
因为根据法律规定,甲乙二人已经完成了公司的出资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由于公司承担的是无限责任,需要以全部净资产150万来偿还债务。剩余不能偿还的50万元缺口,则不用偿还了,甲乙二人也不用再额外拿出来50万元来填补公司债务的这50万元缺口。
这就是股东的有限责任。
二、连带责任
1、什么是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亦称“连带债务”,指数个债务人就同一债务各负全部给付的一种责任形式,即债权人可对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部分给付的一种债务形式。
股东的连带责任,简单说就是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中的任何一个或多个偿还全部债务。
2、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1)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其他发起人股东应当一并承担责任。
发起人是对公司设立负有职责的人,因此也是在公司设立阶段承担主要权利义务的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3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当其他股东未履行对公司设立应尽的出资义务时,发起人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时的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如果转让股权的股东为瑕疵出资股东,且受让人知情的,则公司有权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以及要求受让人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而债权人依法对公司提起诉讼的,也可请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3)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时的连带责任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股份公司发起人在公司不能成立时的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94条第(二)项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75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5)一人有限公司财产混同时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上面的各种情况可以看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大多是股东不了解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殃及池鱼而承担了责任。
结果,原本法律给予股东的一把保护伞的“有限责任”,硬生生被打破成为连带责任。
三、补充责任
1、什么是股东的补充责任?
股东的补充责任是指当公司不能承担责任时,由股东在不能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责任限于公司不能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与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相比,责任稍轻。
2、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
(1)虚假出资
如果股东没有尽到如实出资的义务,而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不能清偿债务,则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出资不到位
出资不到位是指实缴出资或者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已经届满,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资不到位并不等同于虚假出资,具体体现为出资不实、虚高估值等虚假行为。
(3)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司利益,而且也可能侵害债权人利益,情节严重者还可能构成犯罪。
(4)协助抽逃出资
协助抽逃出资的股东也需要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主要是因为出资问题,因为股东的最大义务是出资,如果出资全部到位,则受到法律保护承担有限责任,如果出资不到位或到位后又抽走,则仍然需要承担出资责任,在法律上就体现为“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