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围绕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未能享受退休待遇的,继续就业是建立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一直是业内实现灵活用工争议的焦点,不少专业律师也都一致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作为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而制定的法规却设置了与《劳动合同法》相矛盾的条款,即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中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作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而得出两个结论:一是男性达到60岁,女性达到50岁无论之前签订的合同是否到期均可以终止劳动合同;二是男性到达60岁,女性到达50岁再就业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关于上述两个结论是否成立目前看来无论是企业、职工本人,还是律师或者法院均有不同的观点和立场,全国各地关于这方面的劳动纠纷也不少,从具体的官司判例来看,有的支持上述结论,有的反对上述结论,也有不少地方还专门出台了地方法规来明确或者纠正上述结论。
但是在众多的争议中,似乎从来没有人对法定退休年龄是60岁和50岁这件事有过异议,几乎所有人都认为法定的退休年龄男性就是60岁,女性就是50岁。
对此,我们也认真查阅了大量法律法规,但都没有找到哪一个政策文件中明确写明退休年龄男性就是60岁,女性就是50岁的表述。
而关于法定退休年龄很多人都认可的政策文件可以追溯到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现在仍然有效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离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
其中关于退休的表述是这样的:“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并且连续工龄满十年的”。这是一句完整的表述,从这句话中作者的理解是:法定退休年龄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数字,而是被附加了条件的数字,这个附件条件就是“连续工龄满十年”。
只有这个附加条件成立,我们才能认为法定退休年龄是60岁或者50岁,这与现在我们享受退休待遇的的年龄表述有异曲同工之妙,达到60岁或者50岁,且养老保险缴纳满15年才能够办理退休,享受退休待遇,所谓的15年保险也是法定退休年龄的附加条件。
另外从“退休年龄”四个字的字面意思解释,首先什么叫退休?
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劳动者因年老或因工、因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退出工作岗位,按月领取生活费用。
退休年龄中“退休”是“年龄”的定语,连起来完整的看如果要说退休年龄是60岁,就意味着到达60岁时,劳动者应当满足退出工作岗位并且按月领取生活费用这个条件,如果达不到那么就不能说退休年龄是60岁,结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表述理解,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并且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就可以退出工作岗位按月领取养老金,安享晚年,这样理解才是正解。
因此退休年龄并不是一个固定的数字,而后期养老保险制度诞生后,退休条件不在是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而变成一般情况下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并且养老保险缴满15年就可以退出工作岗位按月领取养老金,安享晚年。
男60岁和女50岁只不过是享受养老待遇的一个最低条件之一,但不能就此理解为法定退休年龄就是这两个数字,法定退休年龄是要结合保险缴满15年来确定的,并不是一个固定的数字。
综上所述,之所以我们在后期很多的政策文件中,包括《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都只提法定退休年龄而不明确具体数字的原因就在于此,所谓的法定退休年龄都是有附加条件的,它并不是我们认为的一个简单的数字,而是带有附加条件的数字。
因此按照这个逻辑思维我们再来看《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意思是达到了能享受退休待遇的年龄后,劳动合同才能终止,那么年龄到底是哪个数就需要满最低年龄和最低缴费年限两个条件才能确定。
通过这个逻辑我们再看《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中“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这句话实际反而更好的诠释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因此,关于用人单位招用超龄人员是否能够建立劳动关系就好理解了:
对于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是未享受养老待遇的,如果劳动合同没有到期,是不能终止的,如果达到退休年龄,劳动者未能依法享受养老待遇,想继续在单位工作并继续交保险的,应当是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这也是符合社保法中关于延长缴费的规定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