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是否同时适用于军事机关,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况且《劳动法》的一些规定也无法完全适用军队的实际情况,如经济补偿、提高节假日工资报酬标准、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等。
1995年8月4日劳动部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八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以及其他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以及军队、武警部队的事业组织和企业与其无军籍的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只要符合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劳动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虽然确定了劳动仲裁的适用范围,但对军事机关的适用也有特定的限制。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文职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文职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提出申诉。文职人员认为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出控告。
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五项的规定,“(五)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此,军队文职人员可以适用劳动仲裁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