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激情犯罪是指,在强烈的激情推动下实施的暴发性、冲动性犯罪。街头小贩和执法人员的拉拉扯扯、电瓶车车主和交警推推搡搡,家暴的丈夫对上门民警指指点点,凡此种种都不是有预谋的,而是在特定的情况下情绪激动所致。而几乎所有的妨害公务罪都是激情犯罪,笔者称之为激情犯罪之王。
刚好前段时间“两高一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就借这个契机谈谈妨害公务罪。
打开无讼,以上海2019年度为搜索范围,可以检索到461篇关于妨害公务罪的司法文书。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依法适用从重处罚”的量刑精神下,往后袭警类妨害公务罪的缓刑适用会更加严格,而根据《人民警察法》“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涉及的面较一般社会常识要宽泛很多,有必要提高重视。
构成要件
回归到罪名本身,妨害公务罪规定于刑法第277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结合法条,本罪的构成要件大致可以归纳如下:
主体要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对方是正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故意对其实施暴力或者威胁,使其不能执行职务;
客体要件:侵犯国家正常的管理活动;
客观要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以上对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的归纳没有将红十字会履行职责、非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国家安全任务等情况罗列进去,该等情况对受妨害对象、妨害手段等有特别的规定,难以纳入到整体的构成要件中评述。一般而言,在日常生活中,阻碍人大代表履行职责、阻碍红十字工作人员履行职责、阻碍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事件的发生概率不高。
疑点探讨
1. 阻碍辅警执法是否构成本罪
在实践中,各法院裁判口径不一。
(2019)黔2702刑初3号, 福泉市人民法院明确“实质说”立场
判决指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勇洪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从“公务”实质意义角度予以解释,不能以是否具有公务员身份、是否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作为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标准,辅警虽然不是在编民警,但在警察的指挥、监督下,可以履行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等职责。本案中,当晚先期到达现场的王某1、万某1、刘某1、杨某1属于公安机关依程序招聘、管理的警务辅助人员,其按照公安机关的工作安排,在民警的指派下协助民警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应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执行公务的主体资格。案发当晚,正在案发现场附近巡逻的四人接到值班民警指派后先期驾车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口头告知王勇洪到派出所取证,四人的行为是协助民警履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职责的必然工作和重要内容,与其没有独立执法权不相冲突,四人并没有直接对被告人王勇洪进行处罚或者对其进行强制传唤,并没有侵犯王勇洪的合法权益,对四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依法执行职务,警务辅助人员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王勇洪在处警人员处警过程中,采用辱骂、推搡、脚踢等方式不予配合,被告人王勇洪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015)灵刑初字第72号,灵台县人民法院采“身份说”
判决指出:被害人张某某、左某在处警过程中,虽然遭到被告人李某的辱骂、殴打,但二人系协警,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人员身份,而协警作为辅助警力,不具有独立执法权,必须在在编人员带领下开展工作。本案中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二名协警在在编警察带领下执法,二协警单独执法程序违法,故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笔者检索了大量判例,目前上海法院以及其他多数地区的法院均采“实质说”的立场。论证逻辑上往往将辅警的行为认定为相关公务行为的必要一环,从而肯定其公务性质。
2. 公务行为合法性的认定
妨害公务罪中公务行为的执行应具有合法性,若欠缺公务行为合法性的前提,则对该等行为的妨碍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上文中(2015)灵刑初字第72号判决在认定辅警无独立执法权,单独执法程序违法的前提下,认定被告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就公务行为存在多大瑕疵方可否认其合法性,裁判尺度上宽严不一。
(2019)陕0582刑初34号,华阴市人民法院判决的大幅度转折
判决指出:辩护人王海峰提出三名辅警未在在编警察带领下执法,执法主体不合法;三名辅警执法过程未在第一时间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存在重大瑕疵;驾车追赶被告人车辆违反《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条例》规定,故提出被告人卫亮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三名辅警未在在编警察带领下执法,执法不规范、存在严重瑕疵,被告人卫亮有权要求在编民警到场后再接受盘查,辅警单独执法的不规范不是被告人卫亮可以以暴力方式抗拒的理由;三名辅警执行酒驾盘查任务时驾驶制式警车身着制式警服带反光背心,已表明警察的身份,被告人卫亮对辅警身份怀疑时有权要求出示证件,但其并未要求出示,辅警的行为不违规;被告人卫亮酒后驾驶机动车,已经危害公共安全,三名辅警驾车追缉,系为了阻止被告人卫亮酒驾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 构成轻微伤对定罪的影响
将构成轻微伤视为妨害公务罪的必备条件是一种认知误区。实践中,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不构成轻微伤确实可以作为不起诉的衡量因素。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在汕龙检诉刑不诉〔2020〕1号不起诉决定书中,“郑某甲为逃避检查驾驶小汽车转向逃跑,将站在小汽车前方的民警陈某甲顶出数米后停下……在车上,郑某甲谩骂陈某甲,陈某甲便用手扫打其脸部进行制止,被不起诉人郑某甲随即用脚踢踹陈某甲,陈某甲遂使用警用喷雾剂喷射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后将其再次制服,并在民警张某某的协助下将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带回审查。” 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郑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2017)渝05刑终77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明确裁判思路
判决指出: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刘林只是将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本次冲突未致民警轻微伤以上,未达到妨害公务罪的暴力程度,刘林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妨害公务罪不以公务人员受到轻微伤及以上为构成要件,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刘林拒不配合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并暴力击打正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手中执法设备的事实,刘林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