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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清算程序与清算职权

585人浏览   2024-03-24 23:25:5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七十一条:“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本条是立法者对法人清算程序与清算组职权设置参引性规范,一方面使得法人清算的内容更加完整,另一方面也使得清算程序与清算组职权的规定更具有指向性。

民法通则对于清算程序和清算职权并未作出相应规定,也未安排条文适用的指引。

外资企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及时公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在清算完结前,除为了执行清算外,外国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这里将清算程序的具体规定引致更具体的法律规范中。

一、制定本条的目的

制定本条旨在明确法人的清算程序及清算组的职权。

民法典第六十八条规定,清算是法人走向终止的前置程序之一,清算义务人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清算不是一蹴而就的,法人的清算有一定的程序要求,清算组在清算程序中有具体职责。

为了保护相关权利人利益,法律规范对清算程序中的期限、公告方式等都有严格限制,不依照规定的程序履行职责,可能伤害公司或相关权利人的利益而需要承担责任。

本条就是回答清算组应遵循何种程序以及清算组又就如何在此过程中行使职权。

本条未直接对上述问题进行具体规定,而是指引司法者适用有关法律,故本条规范属于典型的参引性规范。

二、本条的具体含义

(1)法人清算程序及清算组职权,依有关法律的规定

有关法律,是指与法人类型相关联、法人采取何种清算方式有关的法律。

如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履行“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帐薄、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务状况报告;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债务人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等职权。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至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则对于破产程序进行了规定。

(2)若有关法律对清算程序和清算组的职权没有做出规定,则不论此时法人类型如何,清算组均履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七项职权。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至第一百八十八条则规定了清算工作的程序。

三、其他

民法典对法人分类做了较大的调整。就清算程序而言,目前的法律规范主要集中在公司法领域,除公司法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二)重点对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专门对公司强制清算案件非讼程序的特点和清算程序规范的不完善,进一步明确该类案件的审理原则,细化有关程序和实体规定,更好的规范了公司退出市场的行为。

上述规范性文件构成了目前公司清算程序的基本规则体系,也使其他法人主体的清算退出程序有了具体参照。

实践中需要注意法人强制清算与法人破产清算的关系。二者都是以最终消灭法人人格为目的的制度设计,在程序环节具有相似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十九条规定:“鉴于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在具体程序操作上的相似性,就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及本会议纪要未予涉及的情形,……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如果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发现法人存在破产原因,则需要进行程序转换,这其中还存在相应的衔接程序,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七条规定,当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清算组可以通过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并清偿债务的方式,避免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节约社会资源。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诉讼主体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六十条规定:“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以逃避债务责任为目的而成立的清算组织,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其中第二款规定清算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确定的诉讼主体为“清算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此规定已改变了民法通则的执行意见中的规定,确认企业法人在清算之时主体仍存在的事实。

但清算人代表企业参与诉讼活动,还是清算组代表公司参与活动,他们所代表的都是清算中的企业,自身不具有独立法律人格。清算人只是清算法人的代表机关。从利益归属看,即使按照诉讼法规定,清算组胜诉,利益归属于清算法人,而非归属于清算组,败诉后果也拘束清算法人,并非归属于清算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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