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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业竞争的问题探讨(最全)

934人浏览   2024-03-12 08:48:12

一、定义


同业竞争,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包括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所从事的业务与该公司业务相同或相似,双方构成或可能构成直接或间接竞争关系,可能对公司的业务开展及股东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相关文件规定: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发行人的业务独立。发行人的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业务应完全独立于控股股东。控股股东及其下属的其他单位不应从事与上市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业务。控股股东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拟上市公司若存在同业竞争,且没有得到有效解决的话,将会成为成功过会的一个实质性障碍


二、判定标准


在同业竞争判定时,应从两个维度来分析,第一个维度是对主体边界的分析,包括股东、亲属、比例等,是对“人”的分析;第二个维度是对竞争程度的分析,包括产品类型、目标客户、市场区域等,是对“业务”的分析。

在判定同业竞争的问题上,与判定关联交易问题相类似,都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在进行具体案例分析时,应结合以下因素对具体问题进行综合判定。


(一)主体边界界定

1、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同业竞争的定义只是提到了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但在实际案例分析中,绝不只局限于此。《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实际分析中,不仅需要对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的经营业务进行调查,还需对其是否在其他与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企业担任职位进行调查,从而避免其利用职务之便做出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行为。

2、持股5%以上的主要股东

实际分析中,不仅要对控股股东进行考察,还应对公司主要股东进行考察(一般持股5%以上都被认定为主要股东),但5%也不是一个绝对的标准,实际中应结合公司的股份分散程度进行具体认定公司的主要股东。

3、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重要亲属

在进行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考察时,不仅要对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进行考察,还应对其重要亲属(包括直系亲属、近亲等)直接、间接控制或担任重要职务的企业进行考察,关注是否存在利益输送的行为。

这方面考察时应结合亲属亲密程度、重要性原则(如生产经营设备、主营业务等)、业务紧密程度(如是否独立经营等)进行具体分析,同时还可以结合关联企业的历史沿革、业务范围等方面进行分析。


(二)竞争程度分析

同业竞争:是指双方从事相同或相近业务,并且构成或可能构成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

同业不竞争:是指双方虽然从事的业务相同或相近,但销售区域或销售对象存在很大差异,致使双方并不能形成直接的竞争格局及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况。

1、主营业务分析

对双方所提供的产业或服务的功能、种类、形式、价格及核心技术存在相同或相似的程度进行分析比较,并分析双方业务的独立性及可替代程度。

2、目标群体分析

对双方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所针对的目标群体进行分析,可从目标群体的性别、年龄、收入水平、职业及企业客户的细分行业差别等方面进行对比分析,从而判定双方的目标群体的相同或相似程度。

3、销售区域分析

对双方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所能够辐射的区域范围进行对比,分析其相同或相似程度。分析是否存在区域重叠现象,是否存在直接竞争或利益冲突的情况。

4、客户及供应商分析

对双方主要客户及供应商进行对比分析,是否存在重要客户或供应商一致的情况,判断其相同或相似程度。同时也可对关联企业与重要客户或供应商发生合作的时间及其原因进行具体分析,分析是否存在通过隐性关系促使关联企业获取客户或供应商的情形,判断是否存在利益输送的现象。


三、同业竞争的影响


同业竞争的存在必然使得相关联的企业无法完全按照完全竞争的市场环境来平等竞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高级管理人员等会利用其表决权或职位之便对公司重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如果其影响是不利于公司的,那么将会对公司的正常经营收入及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失。


(一)业务独立性

若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现象,会对公司业务独立性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可能存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重要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等利用职务之便,为了自身或他人的利益使得公司丧失原本属于自身的业务,使公司不能有效、独立的开展业务。

(二)利益输送

在对公司业务的独立性产生影响的同时,也会对公司的收入造成一定的损失,从而最终损害到股东的利益,影响公司的持久、健康发展。


四、解决方案


同业竞争问题一直都是发审委关注的重点,因其不仅影响到公司业务的正常开展,将来还会对广大的投资者造成投资损失。所以,若公司想要上会成功,那么就必须解决同业竞争的问题,公司与中介机构应积极制定解决方案,彻底解决同业竞争问题。

(一)收购合并

若关联方资产相对优质,拟上市公司可以将这部分存在同业竞争的关联方资产通过收购合并的形式,装入拟上市公司主体中,进行资产的有机整合。既能解决同业竞争的问题,又可以扩大拟上市公司的资产及业务规模。

(二)资产、股份转让

若拟上市公司觉得关联资产并不是特别优质,不愿意将其收购,那么关联方可以将这部分资产转让给与上市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的第三方,从而解决同业竞争的问题。同时关联方也可以将持有的拟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出去,使得自身不构成与拟上市公司的关联关系。

在通过资产、股份转让的方式解决同业竞争问题时,应着重注意是否真实转让,而不存在股份代持、虚假转让的情形

(三)停业或注销

可通过将这部分存在同业竞争的业务进行注销或停业处理,或改变其经营范围,放弃竞争业务。

(四)承诺协议

拟上市公司应在有关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中规定避免同业竞争的措施,并在申请发行上市前取得控股股东同业竞争方面的有效承诺,承诺将不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从事或参与和拟上市公司竞争的任何业务活动。

(五)业务划分

竞争企业通过承诺协议的形式,对自身的产品结构、市场区域、目标群体等进行合理划分,承诺今后不会与拟上市公司产生直接或间接竞争及利益冲突的情形。

(六)资产托管

竞争企业可通过将关联资产托管给拟上市公司,待成功上市后将这部分资产转让或托管给上市公司。在实践中也不少采用,但证监会对此的审查往往较严。


五、案例分析

1、收购合并-宏川智慧

宏川智慧披露的招股说明书显示,为实现仓储业务的整体上市,2012年12月起公司对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仓储业务进行了资源重组,收购了仓储经营主体太仓阳鸿、三江港储和南通阳鸿,逐步消除公司与关联方同业竞争现象,完善公司规范运作,进一步提升公司市场竞争力。

2、承诺函-宁德时代

宁德时代披露的招股说明书显示,为避免今后与公司之间可能出现同业竞争,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公司控股股东瑞庭投资与实际控制人曾毓群、李平分别出具了承诺函。

(前提:宁德时代在上市时不存在同业竞争,将来可能存在同业竞争)


六、同业竞争的解决措施相关规定


目前,证监会发布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并未对如何解决证券市场同业竞争问题进行规定,相关要求散见于证监会组织的保荐代表人培训和内部会议纪要中。但在证监会曾经发布的已经失效的一些规范性文件中,对于如何解决同业竞争问题,规定了具体解决方案。

证监会于2021年2月发布的《审核备忘录1号》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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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客观存在同业竞争的,应视为违反规定,要求公司提出解决同业竞争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1)针对现实存在的同业竞争,要通过切实可行方式(例如发行上市后的收购、委托经营等)将相竞争的业务集中到公司或竞争方经营。

(2)竞争方将业务转让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方。

(3)竞争方单方面书面承诺做出避免竞争和利益冲突的具体可行措施。

如果公司提出的解决措施不力以致不能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应明确提出进一步解决的要求,并向发审会汇报。

>>

其后,证监会在2001年3月发布了《信息披露准则1号》,盖文件在《审核备忘录1号》的基础上,对解决同业竞争的措施做了进一步补充。

增加了发行人放弃与竞争方存在同业竞争业务的措施,以及对已承诺解决的但尚未解决的同业竞争发行人需做“特别风险提示”的信息披露要求。

从上述规定的解决措施可以看出,发行人放弃与竞争方存在同业竞争的业务、将业务转让给非关联第三方,实质是消除竞争性业务。将竞争业务集中到发行人或竞争方经营,则可能是消除竞争性业务,也可能同时消除竞争方(如涉及企业合并的情形)。


七、证券市场同业竞争解决措施的总结与分析

1、将竞争性业务并入上市主体

通过换股收购、吸收合并等方式实现整体上市有利于彻底解决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问题。但在此情况下,意味着并购方需整体承接被并购的全部债权、债务、业务及现有或潜在的法律风险。

如果被并购方经营业绩不佳,可能会对并购方的持续经营及竞争能力产生不利影响。同时,如被并购方存在较多法律、财务、规范营业等方面的问题,并购完成后也可能对并购方上市或规范运行产生不利影响。

如竞争方被并入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或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达到或超过并入前拟上市公司相应项目100%的,按照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拟上市公司需在业务并入后运行一个会计年度后方可申请发行。

无论是资产收购、股权收购还是吸收合并,将竞争方的业务并入上市主体均属于关联交易事项。在此情况下,需严格履行关联交易的相关决策程序,同时交易价格需定价公允,防止竞争方或相关关联方侵害公司利益。

2、将竞争性业务转让给非关联第三方

例如:竞争方该部分业务或资产质量较差、并入发行人可能对上市经营产生不利影响、存在法律障碍,交易成本或时间成本过高等。

但采用该解决方案,需要重点关注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的问题,发行人需充分证明受让方和发行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转让原因是否合理、转让价格是否公允、转让之后不会存在进一步的潜在同业竞争等。

3、停止竞争性业务

适用于发行人与竞争方非主营业务存在竞争关系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发行人与竞争方不再存在竞争性业务,且彼此仍在继续正常运营。

(1)发行人停止竞争性业务

如发行人的非主营业务与竞争方从事的业务存在竞争关系,但竞争方的业务与发行人的主营业务不存在竞争关系,在停止发行人的非主营业务不会对发行人构成较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停止发行人该非主营业务的方式避免同业竞争。

(2)竞争方停止竞争性业务

如竞争方从事业务中的非主营业务与发行人的业务存在竞争关系,但竞争方的主营业务与发行人的业务不存在竞争关系,可以采取停止竞争方该非主营业务的方式避免同业竞争。

实践中,这种解决措施通常限定在竞争方实际未开展竞争业务或竞争业务体量很小的情况下,基于对停止相关业务的真实性与有效性的考量,在竞争方已实际开展较大体量竞争业务的情况下,实践中倾向于选择将该部分业务并入发行人的方式。

4、注销同业竞争企业

是一种相对直接、彻底的同业竞争处理方案,一般情况下对发行人不存在实质性的影响。

但是注销企业涉及的代价与成本比较大,涉及企业清算、债权债务处理、人员安置、税务处理等诸多方面。一般适用于同业竞争企业业务量不大或已无实际经营业务,直接注销不会造成过多损失的情形,否则,注销既可能给发行人控制该同业竞争企业的关联方带来法律纠纷或责任,同时其壮士断腕的方式亦会使其操作的合理性存疑。

实践中,部分公司选择注销同业竞争企业这一操作方案,但是表面上虽然注销了关联方的竞争性企业,私底下却将被注销企业的资产、业务、技术、人员等转移至发行人,从而构成实质上的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导致报表失真,这也是监管机构在审查类似处理措施时的关注重点之一。

5、协议安排与承诺

协议安排是指发行人与同业竞争企业通过签署委托经营或托管协议,将与发行人存在同业竞争的业务委托给发行人经营或由发行人进行托管

或者通过签署市场分割协议,对双方业务涉及的市场范围进行划分,或者签署其他类型的避免同业竞争的协议文件。

承诺是指由与发行人存在竞争业务的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及竞争方出具单方面承诺,在未来一定期限内解决同业竞争问题,避免同业竞争,保持发行人的独立性。

协议安排与承诺均是在未完全解决同业竞争问题的情况下所做的过渡性安排

(1)委托经营

委托经营方式一般为国有企业因特殊原因无法在一定时间内彻底解决同业竞争问题时而做的过渡性安排。

作为协议安排,其效力与履行的持续性与稳定性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因此需个案对待,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

(2)市场分割

案例:晋亿实业公司(601002)

晋亿实业与两家同业竞争公司共同签订了避免同业竞争的市场分割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三方约定基于各自的实际销售市场,对三家企业紧固件产品的国际销售市场进行了划分,同时实控人出具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

但昆山金利2008年首次申报以此方式未获审核通过。2010年金利科技再次申报,竞争企业已业务转型,获通过。

市场分割协议通常适用于同业竞争企业处于境外市场的情形,但在全球化趋势日益增强的今天,无论是境外还是境内市场的市场分割,均有可能限制发行人的发展,损害发行人的利益;或因市场发展突破市场分割的限制产生违约情形,且在协议各方为关联方的情形下,相关违约情形很难被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及监管机构察觉。

实际上,目前审核实践中,证监会对于通过市场分割协议方式解决同业竞争的审核已非常严格,单纯的市场分割方式已很难获得监管层认可。

(3)承诺

此处的承诺是一种解决同业竞争问题的过渡性措施,指在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在未来一定期限内解决同业竞争问题的承诺,而非不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况下或已解决同业竞争问题后,出具的避免同业竞争、保持上市公司独立性的承诺。

一般在上市公司收购、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其他业务调整导致出现同业竞争等情况下,出现的相对较多。

与委托经营方式类似,承诺解决同业竞争一般在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较为常见。这是公平监管要求与国有企业复杂利益平衡相互博弈的结果,但是基于承诺的单方面性,以及违反承诺及同业竞争规范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实践中违反同业竞争承诺的案例屡有出现(沪天化、天坛生物)。由此产生了对于同业竞争的监管难题。

如区别对待,与整体从严的监管逻辑不符,且向市场传导了示范信号,可能致使类似情况大量出现,同时有损监管机构的公信力和相关规范的权威性;

如严格监管,面临的监管成本过高,甚至在某些国有背景的上市公司难以有效落实监管要求,结果仍会有损监管机构的公信力和相关规范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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